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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扶沟县豫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高速连接线向北1.5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扶沟县豫丰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扶沟县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原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扶沟县豫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x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已依照约定将钢结构设计、加工、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在双方合同履行中,被告共支付合同款x元,剩余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的内容、价款及付款方式;2、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的数额;3、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变更为扶沟县豫丰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是复印件,经本院到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被告的变更情况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与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工程,工程总价x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两日内付工程总价的40%计x元,钢构进场后再付总价的30%计x元,屋面板进场后付总价的20%计x元,工程竣工后再付总价的7%,计x元,余款x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结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已于2007年4月投入使用。截止到2007年1月25日,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共付款x元,剩余x元未付。

另查明:2008年12月19日,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扶沟县豫丰纺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执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制造、安装工程,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因扶沟县丽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于2008年12月19日变更为扶沟县豫丰纺织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扶沟县豫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扶沟县豫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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