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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覃某甲、覃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

被告覃某甲

被告覃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原告雷某与被告覃某甲、覃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晚19点约10分时,原告驾驶轻便电瓶二轮车搭载陆炯沿百合镇X村路由东往西行驶,被告覃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覃某乙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沿大炉村X村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至出事地点在会车过程中,被告覃某甲所驾驶的拖拉机前保险杠与原告所驾驶的电瓶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轻便电瓶车损坏,原告和陆炯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陆炯被送至横县X镇中心卫生院和横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左锁骨关节半脱位;3、左肱骨近段骨折;4、左肩膀胛骨骨折;5、右泪小管断裂;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12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某字(2009)第B(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甲负次要责任,陆炯无责任。2011年5月1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桂公明鉴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护理费48.4元/天x35天=1708元;3、交某300元;4、住院伙食费40元/天×35天=1400元;5、必要的营养费40元/天×35天=1400元;6、伤残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7、伤残鉴定费8O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8项合计人民币x.8元。另外,被告覃某甲已为原告雷某垫付x元。由于事故前被告覃某甲和覃某乙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桂01ˉx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交某险”并在保险责任和期限内,因此,在扣除被告覃某甲己支付的x元之外,依法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支付x元,超出医疗费保险额的9780.8元×40%=3912.32元,由被告覃某甲和登记车主覃某乙共同连带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x.3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某险”限额内支付,不足的由被告覃某甲和覃某乙共同连带赔偿。

被告覃某甲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人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本人承担40%赔偿责任过高,应赔20%为合理。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支付了x多元给原告。

被告覃某乙辩称:同意与覃某甲连带赔偿超出交某险范围的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其它与覃某甲意见一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主张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医疗费等按照交某险限额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损失计算由法院认定,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轻便电瓶二轮车搭载陆炯沿百合镇X村路由东往西行驶,被告覃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覃某乙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沿大炉村X村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至出事地点在会车过程中,被告覃某甲所驾驶的拖拉机前保险杠与原告所驾驶的电瓶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轻便电瓶车损坏,原告和陆炯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陆炯被送至横县X镇中心卫生院和横县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12月28日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某字(2009)第B(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甲负次要责任,陆炯无责任。2011年5月1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桂公明鉴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雷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护理费1694元;3、交某100元;4、住院伙食费1400元;5、伤残赔偿金9086元;6、伤残鉴定费8O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7项合计人民币x.8元。另外,被告覃某甲已支付给原告雷某赔偿款x元。

另查明,交某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第某者强制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号:(略))。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案件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损害应由原告雷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某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某乙作为肇事车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对被告覃某甲驾驶该车上路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雷某的损害,存在过错行为,原告雷某请求被告覃某乙与被告覃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覃某乙亦无异议,故依法由被告覃某乙对被告覃某甲在交某事故中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雷某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某虽然没有提供交某的票据,但结合案情及原告雷某往返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100元,原告雷某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雷某身体右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左锁骨关节半脱位、左肱骨近段骨折和左肩膀胛骨骨折等部位损害,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他人护理,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嘱中没有记载陪护人员而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交某事故造成原告雷某身体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由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雷某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交某事故造成原告雷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8元;2、护理费48.4元/天x35天=1694元;3、交某100元;4、住院伙食费40元/天×35天=1400元;5、伤残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6、伤残鉴定费8O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7项合计人民币x.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某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的护理费1694元、交某100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项合计x元;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原告雷某的上述损失还有医疗费9780.80元(x.8元-x元=97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三项合计x.8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由被告覃某甲负担x.80元×30%=3594.24元,由原告雷某负担x.80元×70%=8386.56元。扣减被告覃某甲已经支付的赔偿款x元后,被告覃某甲多垫付了赔偿款6405.76元(x元-3594.24元=6405.76元)给原告雷某。因被告覃某甲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返还多垫付的赔偿款,同时,为了方便执行和减少讼累,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给原告雷某时可予以扣减,之后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覃某甲代垫付的赔偿款6405.76元。这样,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雷某赔偿款是x.24元(x元-6405.76元=x.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第、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护理费、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五项合计x.24元(已扣减被告覃某甲代垫付的赔偿款6405.76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覃某甲负担212元,由原告雷某负担303元(原告雷某已预交某理费515元,余额212元由本院退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雪波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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