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保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翔宇中学。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翔宇中学、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原告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农业开发区分局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租赁位于沈哈高速公路以东,距沈闫线30米起的高压线长廊170米宽的范围内,总面积为221.6亩土地,用于植树造林某育苗木。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绿化景观林某种植白桦、香某、连翘、云杉、京桃等树种30余万株。2008年3月30日被告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沈阳市翔宇中学教学楼餐饮服务中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该施工方将建筑残土堆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造成原告种植的部分树木损毁。2008年4月16日清到建筑残土司机李某正出具证明,证明排放施工用土的行为是由承建被告沈阳市翔宇中学工程的一名姓伏的工作人员安排。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嘉森森资源资格价格评估事务所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被毁林某面积为2095平方米,应征收土地复垦费x元(在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被毁灌木紫穗槐数量为x丛,补偿价值为x元,共计x元。花销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在对被告沈阳市翔宇中学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因其承包土地被施工方清倒的建筑残土,造成树木损毁起诉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9日出具[2008]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2万元及鉴定费7700元。该判决中确认原告被损毁的土地范围系沈阳市X区管委会北侧通往翔宇中学南大门的道路旁的林某里和清泉街西侧的林某里,而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损毁土地范围系沈阳市X区管委会北侧通往翔宇中学南大门东侧南栅栏外14米宽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照某、建筑施工合同、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
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沈阳天北鸿
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沈阳市翔宇中学工程中,将建筑残土堆放在原告绿化林某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数额以15.42万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如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仅用电话通知上诉人出庭,而上诉人因生病无法出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不当。2、被上诉人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造成其林某内的残土是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实已经诉讼至法院,而法院已经判决赔偿了损失,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3、就此案的评估鉴定的评估师资格受限,评估价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此案程序合法,上诉人无视法律,不出庭应诉。2、上诉人将施工的残土堆放在被上诉人的林某内,不能正常植树,现堆放的残土仍然存在。3、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收到评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损失无法认定与我公司有关。2、鉴定程序有瑕疵,先鉴定后委托。3、此次是否是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沈阳市翔宇中学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某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承建了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所属的沈阳市翔宇中学教学楼的施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残土堆放在与其相邻的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繁育苗木的林某内,使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今部分地块不能正常使用土地育苗,上诉人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被上诉人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仅用电话通知上诉人出庭,而上诉人因生病无法出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不当的主张。经查,原审法院以电话和邮寄的形式向上诉人单位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单位已在开庭之前收到了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手续。故原审法院开庭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造成其林某内的残土是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实已经诉讼至法院,而法院已经判决赔偿了损失,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经查,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庭组织下到实际地点查看,此次所起诉的地点与[2009]沈民(1)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侵权地点不是同一地点。而残土的堆放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由于地形的原因,其他案外人不可能在此处倾到残土。关于上诉人提出:就此案的评估鉴定的评估师资格受限,评估价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复议。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沈阳市翔宇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某予论述不当,但案在本院审理中查明,被上诉人沈阳翰文图书精典发行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上诉人承建的项目是沈阳市翔宇中学,此侵权行为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上诉中对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某异议,被上诉人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