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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杨某群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向XX

被告杨XX

原告余XX就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小军、人民陪审员欧缓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30日双方在贵州省锦屏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X。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正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独自外出务工,2010年上半年至今独身一人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生活。被告在原告独自外出后,也于2010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及被告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从2008年起至今便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贵州省锦屏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1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锦屏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之父杨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原、被告因吵架而分居2-3年,被告现在外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

4、证人马某X、马某、郑XX的证言各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独自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务工、生活,期间从未见到原、被告在一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客观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第3、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欲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30日双方在贵州省锦屏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居住处生活,婚初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X。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初,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独自外出务工,2010年上半年独身一人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生活至今。被告在原告独自外出后,也于2010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及被告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准许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除个人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8年原、被告吵架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独立抚养婚生小孩,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此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X由原告余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明建

代理审判员江小军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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