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12月相识,200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双方的父母共同出资,为原、被告购买了一套位于解放路香榭丽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由于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常因经济问题发生分歧、争吵。被告黄某曾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法院判令不准离婚。2011年9月黄某被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服刑于河南省周口监狱。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位于解放路香谢丽花园X号楼X单元X房归原告所有,沙发、TCL电视、双缸洗衣机、海信冰箱、抽油烟机、空调等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但是服刑期间的抚养费没法给付;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有限,承担不了每月400元抚养费,被告愿意出狱后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3、关于原告争议的房产(位于解放路香榭丽花园X号楼X单元X房),是被告的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的,登记的也是被告的名字,属于被告自己的婚前个人房产,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于2002年12月相识,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现跟随原告曹某生活。双方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黄某曾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离婚。因为涉及刑事犯罪,2011年9月8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漯郾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黄某有期徒刑4年(2011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黄某现服刑于河南省周口监狱。
漯河市X区X路香榭丽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系登记在黄某名下。黄某称该房产是由自己的父母出资购买的,具体出资多少自己并不清楚,但是确属黄某婚前个人房产,与曹某无关。曹某在庭审时提供了一份黄某父母(黄某刚、吕雪英)的录音证据和当时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的一份“协议草稿”,证明买房时原告的父母出资。被告辩称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和被告黄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黄某××一直跟随原告曹某生活,离婚后还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黄某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每月200元;因被告黄某正在服刑,没有收入来源,故服刑期间不予支付,应从服刑完毕后开始支付。双方争议的的位于漯河市X区X路香榭丽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父母双方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原告曹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和“协议草稿”来看,可以认定该房产是由双方的父母为了子女结婚居住而共同出资购买的,虽然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仍应视为曹某、黄某的共有的房产。双方父母具体出资的数额,暂时无法查明,本院无法对具体的份额进行划分,关于该房产和其他的财产争议,如有新的证据,可待被告刑满出狱后或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和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跟随原告曹某生活。从2015年1月24日开始,被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黄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李广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