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陈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元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在林州市X区,被告人元某多次在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谋取暴利七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郝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元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元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