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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甲,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张超(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到邓州市X乡,由张超负责携带绳梯、剪钳等工具、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放风,盗割邓州市新联通陶营乡支局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00米(200对),后被该公司的巡查人员发现,将李某某抓获后扭送至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造成邓州市陶营支局老赵营模块局主干通信电缆130户居民通信中断56个小时,被破坏的工程造价x.27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能够认罪服法,确有悔罪表现,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张超(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到邓州市X乡,由张超负责携带绳梯、剪钳等工具、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放风,盗割邓州市新联通陶营乡支局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00米(200对),后被该公司的巡查人员发现,将李某某抓获后扭送至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造成邓州市陶营支局老赵营模块局主干通信电缆130户居民通信中断56个小时,被破坏的工程造价x.2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证实其接到陶营乡X路报警后和何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发现两个人正在盗割通信电缆线,并将其中一个人抓获。被盗的电缆两空100米,200对。证人曹某某证实赶到现场后看见刘某等人将正在盗割电缆线的李某某抓住。其证言与证人何某乙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伙同张超盗割通信电缆线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及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相一致。中国联通邓州分公司证明、中国联通邓州分公司工程线路部维修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邓州陶营老赵营电缆被盗修复工程通信建设工程预算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能够认罪服法,确有悔罪表现,应当适用缓刑,经查情况属实,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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