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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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出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汤某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时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于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马某用拳头、铁某、砖头等工具将被害人于某×打伤。被害人于某×在邓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从医院出走,于12日凌晨被发现在邓州市X路边躺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于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某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时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医疗费、抚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某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庭审中辩解,于某×办理住某手续出去后死亡的,其不对于某×的死亡负责任。关于某事部分其不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于某×死亡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无关系。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至7日,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于某×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马某用拳头、铁某、砖头等工具将被害人于某×打伤。被害人于某×9月8日在邓州市中医院治疗。9月11日下午,从医院出走,于12日凌晨被发现在邓州市X路边躺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于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某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被害人于某×损伤照片,证实其被打伤后的伤情。

3、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并提取到案件相关的三角铁某根,铁某一把,未找到与案件相关的锄把、砖头等物证。

4、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12日接到110指令,将在邓州市X路边躺着的于某×拉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5、案件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6、解剖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尸体被解剖情况。

7、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情况。

8、证人于某×证言,证实9月7日晚上11点左右,时某到其家说于某×被马某用钢管打伤了。后与王某一起见到于某×,见他有伤,脸发紫,嘴肿得话说不清,鼻子流血,胳膊上还有一块伤。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时某与于某×一起叫他起来,说马某把于某×打伤了。后见到马某,他拿个铁某站在门口骂于某×。听说为50元钱发生纠纷。第二某早晨在于某×家见到他面部肿,鼻子上有血迹,眼发乌,我让他妈把他拉到医院治疗。

10、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六七点,于某×在对面工地上骂儿子马某,马某扇了他几巴掌。

1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和侄女于某×于9月X号到中医院陪护于某×,见到他整个脸部都肿,左胳膊上半部也是紫肿着,有点神志不清。9月X号下午,于某×把针头拔掉跑掉,也没找到。其证言与证人于某×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听说马某怀疑于某×偷了他50块钱,和于某×打了一架,第二某晚上又打了一架后,于某×被打伤送到医院。于某×拿马某50元钱没有,不知道。

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9月6日上午,听说马某和于某×因为50元产生纠纷,他俩打了一架。

14、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上午,马某说于某×偷他50块钱,和于某×各拿一把铁某对打,马某用锨将于某×左肩某了个口子,并用锨柄将于某×拽倒在地,我上前拉开。第二某晚上11点左右,看到马某手里拎个锄头站在于某×家门前大路上,于某×在他家房后噘骂,马某拿锄把直奔于某×去,两个人没打几下,于某×跑了,马某去追,追到哪儿我不清楚,后看见马某跑了回来,手里拿一根三角铁。其证言与证人褚××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1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见外面马某和于某×在吵架,邻居于某×在劝架,我没出去看。

16、证人庞某证言,证实9月8日上午,其开手扶车和时某一起把于某×送到彭桥镇卫生院,于某×脸肿多高,眼眯着,快中午时,时某又联系了一辆面包车去了邓州市医院。

17、证人雷某证言,证实9月7日晚上11点左右,听时某说马某、于某×为50块钱打架后,到马某门前,见他脸上有血,一手拿一木棍,一手拿手电。当时某见到于某×。

1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于某×9月8日下午5点到中医院骨科看病,9月11日下午4点左右一个人跑了,并听于某×说9月7日晚,被人用铁某、木棒将头面部等处打伤。其证言与付××证实事实相一致。

1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9月12日早晨发现一个人躺在其家门前水泥地上,当时某有死。打电话报警后,120将其拉走了。不知道他身上有没有伤。其证言与证人王×证实事实相一致。

2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9月份一天,开面包车和时某一起将于某×送到邓州市中医院治疗。中途没有发生事故或被别人打伤等意外情况。听时某说于某×被马某打伤的。后听说于某×从医院跑了。

21、证人吕某、常某、李某×、李某×证言,均证实案发的第二某听说马某和于某×打架。

2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没看到于某×进入马某柜台拿50元钱。

2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9月12日早上接警后,与肖×一起到现场后打120电话,把一男子拉到医院。当时某男子没有新鲜的外伤和血迹。看到脸在肿着,有陈某性伤疤。其证言与证人肖×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2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与梁×一起去南环路农机公司附近拉一病号回到医院。当时某命特征都存在,有没有新鲜的外伤不记得了。其证言与梁×、高××、刘×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25、证人时某证言:于某×与马某用锨对打,于某×被马某拿锨戳了许多小口子,又用拳头打于某×头和脖子……第二某,马某拿个东西跑去打伟娃,我没在跟,不知马某那会儿咋打的,我只听见于某×叫。马某打完于某×,手里拿根三尺多长的三角铁,说手里拿的东西是于某×打他的证据。这时某二×又在骂马某,马某又空手到工地上打于某×,不知他俩咋打的,马某打完后回来,手里又拎个三尺多长的三角铁,这时某二×骂马某,马某第三次返回工地上打于某×,大致听见他们用砖在打,用手打的啪啪响。后马某到工地打于某×,打八次,每次都是马某听见于某×骂他,他就拐回去打于某×。我看见马某拿铁某往于某×头上拍,于某×在床上睡着,马某用铁某拍在他脸上,连拍两下后,于某×用两只手护住某,马某把铁某丢了,又去旁边地上捡砖头,朝于某×头顶砸。我到跟,马某把我推倒在旁边地上。然后马某到我们楼门口拿把锄,把锄磕掉,拿锄把到工地上打于某×,没见怎么打的,只听见于某ד妈呀”叫一声没动静了。我看见马某手里拿的锄把断了一截,又拎着那个锄把去找于某×。我、于某×一起叫上王某……于某×被于某×搀扶回来了……于某×身上被戳些小口子,脸肿得好大,眼也眯缝到一块了,嘴唇也变得较厚。第二某,开车把于某×拉到彭桥卫生院,后来又拉到中医院了。送卫生院的路上,没有交通事故或者跟别人打架等情况发生。过几天,于某×把输液针拔掉跑了,也没找到。第四天到火葬厂认尸体才知道于某×死了。

26、被告人马某陈某:2010年9月X号下午四五点钟,我发现抽屉里刚收的50元不见了,旁边打牌的人说是于某×进去卖一盒烟给常某,我问于某×他说没拿抽屉里钱。他骂我,我对着他骂,他上来打我,我把他按到在地上,把他额头上磕流血了。我俩拿锨对打,我用锨戳住某左边胳膊戳个小口子,他把我肩某打伤了。第二某早上,于某×和他母亲在我们两家房子中间的路边骂我,骂了一天。晚上,于某×他妈到我家里,问我为啥把他儿子打得那么很,于某×在我家斜对面工地上骂我,我空手到工地,他拿三角铁某我,我躲过去了,我把他按到在地上,往他脸上扇,来回不停扇。刚到家,听见于某×又骂,我又拐回工地上,用手来回扇他脸,扇几下,到家听见于某×又骂,我又拐回工地上,夺下他手中三角铁,上去扇他脸,扇一会儿,我又起身把三角铁某上回家了……我到他家,见他家门后面放个锄,把锄头去掉,只拿锄把出来,拿锄把往他身上抡,打住某二×腰部及他睡的床上,把锄把打断了。他又拿砖头打我,没打住某,我拿锄把撵于某×没找到人,碰见于某×和于某×他妈。我回到家门口时,王某说他已向派出所汇报了。我打住某头上,胳膊和腰部,脸也扇肿了……用锨打住某左胳膊。我头上、肩某、脚上被他打伤了。

27、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年9月10日)鉴定意见:于某×之损伤目前构成轻伤,最终伤情等治疗稳定后再行评定。

28、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0年11月17日)鉴定意见:于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某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外围现场的勘查情况。

30、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1)根据(邓)公刑检(尸)字2010(058)号法医鉴定书和尸检照片,受害人于某×的头部和胳膊等部位未发现有新鲜的锐器伤。(2)根据(邓)公刑勘2010(310)号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时某取贰根三角铁某一把铁某,经检验,未发现人血迹。

另查明:(1)被害人于某×住某4天,花去医疗费1650.96元。被害人之女于某×,生于X年X月X日,粮农。被害人之母时某,生于(略),粮农。时某6个成年子女。(2)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时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1650.96元;②误工费120元(4天×30元);③护理费120元(4天×30元×1人);④住某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0元);⑤营养费40元(4天×10元);⑥丧葬费x.5元(x元÷2);⑦赡养费7978元(3682.21元×13年÷6年);⑧其它经济损失x.6元(5523.73元×20年),共计x.0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某、户口薄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住某记录、南阳万和医院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辩解于某×办理住某手续后死亡,其不对于某×的死亡负责任的理由,以及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于某×死亡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无关系的理由,经查,证人时某证实马某在案发当晚多次打其儿子于某×,后又拿铁某朝于某×脸上打、用砖头朝头上砸;证人丁某证实儿子马某扇于某×几巴掌;证人王某、于某×、雷某、李某×、吕某、常某、李某×等人均间接证实马某将于某×打伤;证人于某×、于某×证实于某×被打后整个脸部肿胀,左胳膊上部肿胀,有点神志不清;证人于某×、褚××证实马某用锨将于某×左肩某个口子,其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由于某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时某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某金及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时某经济损失x.0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某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

(兼)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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