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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与阙某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阙某,女,X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XX,女,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阙某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镇街道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铜梁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阙某诉被告阙某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被告阙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诉称,2004年7月12日,原告阙某母亲李XX与被告阙某X离婚。李XX与被告阙某X离婚后,被告阙某X不尽抚养义务。由于物价上涨,原告阙某母亲李XX一人无力承担抚养费用,故原告阙某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阙某X每月按月支付原告阙某的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阙某大学毕业时止,承担原告阙某的一半学费;并一次性支付原告阙某的母亲李XX与被告阙某X离婚后至今的生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阙某X辩称,愿意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且原告阙某每次到被告阙某X处,被告阙某X均给了钱予原告阙某。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30日,李XX与被告阙某X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10日,李XX与被告阙某X生育原告阙某。2004年7月12日,李XX与被告阙某X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婚生女阙某由李XX抚养。三、阙某X负担阙某学费的一半,负担阙某住院医药费的一半,男方不付其他费用。……”其后,原告阙某一直跟随其母李XX生活,被告阙某X未支付生活费。现因原告阙某进行高中学习,其母李XX一人无力承担抚养费用,故原告阙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阙某X承担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阙某提交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李XX与被告阙某X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阙某在其母李XX与被告阙某X离婚后虽然随母亲李XX生活,但仍是李XX与被告阙某X的婚生子女,李XX与被告阙某X仍应承担抚养原告阙某的义务。虽然李XX与被告阙某X离婚时协议,被告阙某X承担原告阙某的教某、住院医药费的一半,不承担原告阙某的生活费,但是,并不妨碍原告阙某在必要时向被告阙某X提出要求其承担合理生活费的诉讼。因此,原告阙某要求被告阙某X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随着物价的上涨,结合铜梁县的实际情况,高中学生的生活费按每月600元计算较为适宜;且应由父母共同承担,故,被告阙某X应承担生活费300元;因本案诉讼中,原告阙某未提供有效的教某票据,故原告阙某要求被告阙某X承担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阙某从起诉之日起可凭有效的教某票据要求被告阙某X承担一半;同时,法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某,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原告阙某要求被告阙某X支付抚养费至其大学毕业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阙某独立生活时止。因此,原告阙某要求被告阙某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阙某大学毕业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阙某X每月支付原告阙某生活费300元和教某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于原告阙某的母亲李XX与被告阙某X在离婚时,有书面协议约定被告阙某X不承担原告阙某的生活费,故原告阙某要求被告阙某X支付自李XX与被告阙某X离婚后至今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某X从2012年1月起于每月底前向原告阙某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阙某X从2012年1月起承担原告阙某的一半教某(凭有效票据)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阙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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