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靖边县天宇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靖边县X镇X村。
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10年原告给被告钻井工程操作作业,因不慎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后原、被告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承担。
二、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2000元,剩余部分于2010年9月16日前自动履行)。
三、由被告给付原告工资x元(于2010年9月16日前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子明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仲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