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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项城市水寨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玉柱,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华、高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玉柱,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文、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石某某是石某义的独生女儿,石某义于1995年8月病故。石某义生前系项城市X街居民,有旧宅一处,由于历史及其他原因,房屋被拆除。1990年5月14日,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就该片宅基作出《宅基处理决定》,将该宅基划为三处,东边第一处使用权归石某义,朱占民建房处待处罚后办理用地手续,西头高某亮空宅基处由秣陵镇政府收回使用权,然后根据需要审批。之后,东边第一处由高某甲家占有使用。1995年4月,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高某甲颁发项国用(95)字第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高某甲,地址南大街,地号5-253,用途宅基,用地面积208.03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长期,东至路,西至张玉荣,南至路,北至路。2007年石某某找高某甲要求归还该宅基地时,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民事诉讼,石某某得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高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即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石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项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判认为,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了石某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石某某作为石某义继承人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有权继承。因此,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高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石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石某某在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后,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项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项城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为高某敏颁发的项国用(95)字第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高某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通过购买争议宅基上生产队所建的房屋,无偿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合理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石某某辩称,争议宅基地系被上诉人祖宅,由于历史原因,原建房屋被拆除。1982年即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经镇政府调解未果。1989年上诉人强行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1990年原项城县土地局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宅基地确权给被上诉人父亲石某义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5月14日作出项土监字(90)X号处理决定,足以说明早在1990年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争议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即存在争议。而项城市人民政府在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于1995年4月为上诉人高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且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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