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况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谢某乙、谢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谢某乙、谢某甲、财保高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5时许,谢某甲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调整公路X千米+900米处时,在高速公路路面上掉头时,致使正常行驶中由秦卫东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正在路面上指挥该车掉头的谢某训受伤,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损坏及驾驶员秦卫东和车上乘员张某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对事故作出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甲驾驶机动车违法在高速公路掉头,是导致事故直接发生的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卫东、张某、谢某训无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肩皮肤裂伤。张某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病情稳定,头部伤口愈合拆线后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张某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324.2元。出院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2、带药出院,3、全休1个月。张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朋友护理。
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谢某乙,谢某乙雇佣其父亲谢某甲驾驶,该车挂靠在宏发公司名下经某,事故发生的当天该车系由谢某甲驾驶,在财保高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汪某强,该车挂靠在民权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某。秦卫东、张某系汪某强雇佣的司机。在本此事故中,秦卫东诉宏发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秦卫东案)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x.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47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作出的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此交通事故发生在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张某的损失应由财保高安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承担。因此财保高安公司应对本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其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经某、结果的事实来看,谢某甲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谢某乙对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发公司作为肇事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谢某乙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张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上述二项合计为4604.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与秦卫东案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费用x.2元合计为x.6元,本案占29.93%,故财保高安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x元×29.93%=2993元,超过限额部分(4604.2元-2993元)1611.2元由谢某乙、谢某甲连带赔偿,宏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护理费(38.2元/天×7天)267.2元,误工费(79元/天×30天)2370元,上述二项合计2637.2元与秦卫东案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4479.6元合计为711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财保高安公司应赔偿给张某张某的医疗费用为299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2637.2元,二项合计为5630.2元。对于谢某乙所投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由谢某乙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高安公司赔偿张某5630.2元;二、谢某乙、谢某甲连带赔偿张某1611.2元;三、宏发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赔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乙负担。
上诉人宏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涉案车辆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应承租人及被上诉人谢某乙的要求融资购买的,双方同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46条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涉案车辆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中张某的相关损失,应由张某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二审判决第项,改判由财保高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即是法定车主,又是事故车的管理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谓的融资租赁关系只是其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重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财保高安公司应否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本案予以赔偿
各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谢某乙,该车辆挂靠在宏发公司经某。
本院认为:关于宏发公司应否对谢某甲、谢某乙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谢某乙,该车辆挂靠在宏发公司经某,且该车辆是以宏发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宏发公司对车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故应由宏发公司对谢某甲、谢某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高安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该保险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不予一并审理,宏发公司可在赔偿后自行依据其所购买的上述商业保险向财保高安公司要求赔付。综上所述,宏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罗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