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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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王某、汤某某、杨某乙等人持刀将杜某砍伤,造成杜某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1日21时许,唐河县X村民汤某某(已判处刑罚)的女友吴×骑电动车在唐河县X路城郊供销社门前与城关镇X村朱××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双方发生争吵,汤某某及朋友杨某乙(已被判处刑罚)闻讯后赶到现场,唐河县X镇居民杜某途经此处,见发生纠纷的双方自己均认识,遂进行说和,平息双方纠纷。汤某某怀疑杜某系朱海军叫来的人,遂让杨某乙电话联系王某、张某等人,王某、张某带被告人胡某等人持刀赶到现场,与汤某某、杨某乙一起持刀照杜某身上乱砍,致杜某全身多处刀伤,造成失血性休克,被告人胡某等人逃离现场。2005年11月1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杜某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与被害人杜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杜某经济损失9000元,杜某不再追究胡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述了其被张某、杨某丙等人持刀砍伤的事实经过,以及同案人张某、杨某丙的供述,证人邢某、李某、安××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持凶器伤人,且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某体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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