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没有注意培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冷淡。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性格越来越暴唳,还经常性的殴打原告,被告还染上赌博和沾花惹草的恶习,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农历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1992年农历5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011年5月,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大的矛盾出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两人如果能互谅互让,还能够和好如初。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上官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