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施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庞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信贷部信贷员。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审被告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原审被告康某、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与陆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陆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陆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陆某、康某、沈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康某、沈某对陆某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截止2010年陆某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借款本金x.34元、利息5548.6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与陆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与陆某、康某、沈某共同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者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陆某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要求陆某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康某、沈某在《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中承诺对陆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要求康某、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支付截止2010年6月21日止拖欠的本金人民币x.34元、利息人民币5548.68元及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康某和沈某对陆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保全费520元由陆某、康某、沈某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昆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依据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单方面印制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而且案件涉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非法收取陆某高额利息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述不符合银监会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事实未做查证,认定事实有误。希望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收取的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康某、沈某没有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陆某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陈述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年利率15.3%,逾期加收50%的罚息,但是该利率是高息,违背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也没有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加以证明,另外,陆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截止2010年被告陆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4元,利息5548•68元”也有异议,陆某认为在2009年6月20日之前已经归还银行x元。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康某、沈某没有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陆某提交了户名为陆某的存折一本,证明已经还款x元,提交(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法院没有判决康某承担罚息责任,本案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事实。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提交了户名为陆某的银行流水帐一份,证明陆某的还款及欠息情况。陆某质证认为该流水帐是银行自己记录和打印,对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另提交了银监复(2007)X号、邮银发(2008)第X号、X号、X号、X号文件、云邮银信贷授权字(2008)X号、(2009)X号文件、零授信贷业务授权书、银发(2004)X号通知、昆邮银信贷授权字(2009)X号文件、户名为陆某的信贷系统流水回收台帐、欠款合计及计算说明。陆某对上述文件和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信贷系统流水回收台帐、欠款合计及计算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对陆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提交的银监复(2007)X号文件、银发(2004)X号通知,因陆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文件和通知系公开发布的文件,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银监复(2007)X号文件、银发(2004)X号通知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确认事实与一致,本院对原审判确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主张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单方面印制,利率和罚息过高,但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系陆某、康某、沈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自愿签订并履行,陆某没有主张也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合同系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或系在被胁迫等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该两份协议成立有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办理“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的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4)X号通知关于“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的规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与陆某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陆某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也过高,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X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利率上浮50%的罚息不违反上述规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区支行主张收取的利息和罚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因此,陆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案件受理费918元,由陆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