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1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下午、19日下午、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X路车终点站和榆阳区羊毛衫厂门口给宋某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0.3克。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X路车终点站给宋某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0.3克毒品海洛因克。
200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给宋某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0.3克毒品海洛因克。
200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羊毛衫厂门口给宋某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0.3克毒品海洛因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向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三次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3、尿检报告,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尿液呈阳性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0.9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郝烨琳
审判员黄某梅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