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
负责人马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张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赵某以购买石材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09年8月25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邮政银行字第(略)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09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x元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但自2010年5月份起则未某依照合同约定还款支付到期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均未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5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未某,未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金融许可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营业主体资格。
2、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事实。
4、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事实。
5、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6、赵某已还款证明。证明被告已还款数额,还余x.55元未某。
被告缺某,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8月19日,被告赵某以购买石材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09年8月25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邮政银行字第(略)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09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x元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但自2010年5月份起则未某依照合同约定还款支付到期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未某期归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5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借款本金x.55元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王&x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凤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