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肖某诉被告晁某、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某,男。

被告:王某乙(极),男。

被告:蒋某丙,男。

被告: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肖某诉被告晁某、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肖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乙栋担任审判长并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5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宁,被告晁某、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肖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四被告从原告张某、肖某手借款x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后来找四被告要款,四被告却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张某、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1月1日四被告签名的收据一份,2011年3月29日被告晁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丁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

被告晁某、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共同答辩称:四被告不欠二原告夫妇x元,而是原、被告合伙开办小型炼钢厂,原告肖某任厂会计。后来,由于厂子经营管理不善,厂子已经倒闭,合伙帐目至今没有算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张某、肖某提供的2011年11月1日有四被告签名的收据和2011年3月29日被告晁某书写的证明,被告晁某、蒋某丙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晁某辨称打条后已经还了x元,原告张某、肖某承认已经还款x元,但解释说四被告尚欠二原告的工资x余元。被告王某乙、蒋某丁对原告张某、肖某提交的2011年11月1日有四被告签名的收据和2011年3月29日被告晁某书写的证明均提出了异议,称收二原告x元是股金,并不是借款,但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张某、肖某提交的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丁之间的电话录音,被告蒋某丁承认前半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并承认确实借过二原告x元,但称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11月1日,被告晁某、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四人合伙开办小型炼钢厂,原告张某、肖某在炼钢厂打工,为了资金周转,四被告向二原告借款x元,并为二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四被告偿还了二原告现金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晁某、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四人合伙期间借原告张某、肖某x元,尚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偿还。因四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或以现金,或以技术入股,但共同受益,应各负担合伙债务的四分之一,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张某、肖某称四被告尚欠二人工资x余元,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某、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张某、肖某现金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某、肖某承担150元,被告晁某、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分别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