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某、陈某甲,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洛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龚某,商洛市公安局干部。
原告余某诉被告商洛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和被告商洛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力、龚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9日,被告商洛市劳教委作出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余某在其要求已经得到合理解决的情况下,多次无某取闹,扰乱丹凤县X镇政府办公秩序为由,决定对余某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原告余某不服,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洛市劳教委作出的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商洛市劳教委作出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0年7月26日下午,其去峦庄镇政府是要求解决建房宅基地问题,并未进入镇政府的会场,也没有高声喧哗,更无某致会议中断的情形。2010年7月27日,是镇政府的信访干部王某乙富通知原告去镇政府解决其反映问题的,因原告眼睛曾被人打伤失明,夜晚行动不便,谈话结束时,是镇人大主席田某某主动提出让原告全家住他房子的,且第二天原告与家人即返回,未给田某某的生活秩序造成任何影响。2010年7月30日原告将牛赶到镇政府院子的事实属实,原告无某住,无某方圈养牲口的问题多次向各级组织反映,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这一做法实属无某之举,但未影响峦庄镇政府的办公秩序。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法律依据错误,即便是原告有扰乱镇政府办公秩序的情节,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一规范性文件。原告现双目失明,生活根本无某自理,本不应收容劳教。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商洛市劳教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余某以其无某住、无某、无某吃为由长期上访要求解决问题,在其要求已得到合理解决情况下,多次无某取闹,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余某于2010年7月26日16时许,镇政府召开“7.23”灾情汇报会时,余某妇不听劝阻,强行闯进会场,导致会议中断。同年7月27日,余某全家五口人,以镇人大主席田某某主管信访工作答应给其解决住房为由,不听劝阻,全家居住田某某宿办合一的房子,影响了田某工作生活秩序。同年7月30日20时许,余某夫妇及长子将七头牛赶到镇政府院子后离去,严某干扰了镇政府正常办公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我委对余某处罚时适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现行有效法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笔录;
3、证人田某某自书的证明材料;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笔录;
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笔录;
7、证人赵丹龙的自书证明材料;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笔录;
9、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
10、对余某的询问笔录;
1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笔录;
12、证人刘某己的证言笔录;
13、证人吴晓兰自书的证明材料;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
1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笔录;
16、证人刘某庚证言笔录;
17、峦庄镇X村委会要求对余某进行处理的请求书;
18、峦庄镇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要求处理余某的请求书;
19、峦庄镇政府提供给丹凤县信访局关于余某长期缠访情况的报告及附件的复印件;
20、余某全家接受政府救助情况的凭据;
21、丹凤县公安局对余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
2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23、被告提供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24、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中,X号证据用以证明对余某处劳动教养的程序问题;X号至X号及X号证据证明余某因要求解决建房宅基地等问题到峦庄镇X镇政府机关办公秩序的情况;X号证据证明余某到丹凤县信访的情况;X号证据证明余某全家接受政府救助的情况;X号证据证明余某以往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X号证据证明余某与他人发生打架眼睛受伤情况。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原告余某除对被告提举的19、X号证据无某议外,对其余某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即《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见证人只有1人,按要求应有两人在场见证;X号、X号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并未闯入镇政府的会场致会议中断;X号、X号、X号、X号证据不能证明余某影响了田某某的工作秩序;9、10、11、12、13、14、15、X号证据中,勘验笔录,只有一个见证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余某人所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7、X号证据是反映人主观认识,只能证明余某的行为不冷静;X号证据不能证明余某长期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事实;对X号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原告双眼虽未完全失明,但病情很严某;X号证据因余某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处劳教;X号证据系原告起诉后被告提供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商洛市劳教委对原告余某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X号证据有送达照片,送达程序合法;2、3、X号证据不能说未闯入会场,就未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会议由镇党委书记贺丹华主持,主持人都离开了,会议怎么会不中断;5、6、7、X号证据,证明原告余某全家住在田某某宿办合一办公室长达20多个小时;9、10、11、12、13、14、X号证据证明余某将牛牵到镇X镇政府工作秩序,已引起群众的公愤;X号证据证明余某长期不听劝解,这是劳教的前提;X号证据证明,种地就是余某的工作岗位;长期有地不种,去镇政府缠访,其眼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而并非双目失明;X号证据视频资料是在法律规定期间提交的,证明了余某将牛赶到镇政府院内的情况,X号证据是劳教余某的法律依据,适用法规依据是正确的,并对原告提举的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提出异议,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新法,应以新法为准。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商洛市劳教委提举的证据除X号证据即吴晓兰的自书证明材料,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外,其余某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原告余某家因火灾将居住的房屋三间烧毁,同年7月28日又因发生水灾将余某家的2间厦房冲毁。之后,余某请求丹凤县X镇人民政府解决其全家无某居住、无某耕种、无某吃等问题。2008年7月峦庄镇政府支付给余某建房补助款x元,预付2009年生态移民补助金8800元,共x元用于解决余某的住房问题。对其生活困难问题,镇政府决定给余某全家5口人享受一类低保,同时每月发给救济粮油,从2009年8月到2010年9月,余某共领取面粉2500余某,大米、食用油等,给予生活安置。并向其共发放生活补助款、危房资金9000余某。对于余某无某地耕种之事,2002年10月村委会给其补划了土地,并通过免除拖欠的农林税等方式进行了补偿。余某反映其眼睛被村民余某打伤的问题。丹凤县X镇派出所已予以查处,2010年5月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余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原告余某在峦庄镇政府对其的有关请求解决之后,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在镇X镇干部“7.23”灾情汇报会时,携带子女不听劝阻,大声吵嚷要见镇党委书记贺丹华,当时贺丹华正在主持会议,导致会议中断。同月27日,余某全家五人又来到镇X镇人大主席田某某,以田某应给其解决住房问题为由,住进田某某(宿办合一)房子。经劝阻余某然不顾,影响了田某某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月30日20时许,余某夫妇将自己饲养的七头牛赶到镇X镇干部多次劝说无某,持续20余某时,严某影响了镇政府的办公秩序,在当地干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0年8月19日商洛市劳教委作出了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余某在其要求已经得到合理解决的情况下,多次无某取闹,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为由,决定对余某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并于同年8月31日执行劳教。余某对此不服,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原告余某坚持起诉观点和理由,认为被告商洛市劳教委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商洛市劳教委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在该试行办法没有被明文废止之前,仍为有效的行政规章,是各级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现行法律法规依据。原告余某在2007年受灾后,峦庄镇人民政府已对其全家进行了救助,原告本应在政府的帮助下采取灾后自救措施,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但却一切都等候政府解决,而且为此一再到镇X镇政府机关的办公秩序,该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商洛市劳教委的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是在对余某违法事实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问题及原告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且原告不符合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之情形,不应处劳教之观点,经查,卷内关于被告在行政程序的证据和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田某某等多人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不存在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的问题,且原告因违法曾两度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故原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不予采纳。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商劳教字(201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麟玉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卢晓明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迎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