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尤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尤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鲍某与被告尤某甲、尤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鲍某,被告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鲍某起诉称:被告尤某甲因需于2009年10月24日向两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尤某乙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尤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2、被告尤某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某、鲍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尤某甲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尤某乙担保的事实。
被告尤某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有异议。两原告是一直在宁海放利息的,当时我组织了一个会,两原告就到我家里主动问我要不要借款,我就向他们借了x元,实际支付利息是1角利。借款由我女儿尤某乙担保的。
被告尤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尤某甲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董某、鲍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尤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尤某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尤某甲因需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董某、鲍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尤某乙提供担保。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鲍某与被告尤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尤某甲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尤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尤某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尤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某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鲍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尤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尤某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尤某甲、尤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