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与被告颜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冰箱,于2011年7月17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11年7月20日还清,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为据,届期后经原告多次讨款,被告至今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自起诉某日起月按4.95‰计算的利息。
被告颜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冰箱,双方于2011年7月17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约定在2011年7月20日还清,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届期后,经原告多次讨款,被告至今不还,故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诉某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某、证据副本和应诉某知书等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或反驳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欠条为证,以证实自己的诉某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可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能够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并承担自起诉某日起月按4.9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某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姚某欠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五万四千元为基数,从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月按4.9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