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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北京宇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上海远安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纳,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宇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宇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北京宇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宇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是涉案京x号别克汽车的车主。2010年9月26日,上述车辆出现刮蹭,按照车辆保险合同的要求送到北京宇行公司处做补漆处理。车辆在北京宇行公司维修期间,因操作不当,出现事故,致使车辆的助力泵损坏、水箱破裂。北京宇行公司将上述事实通知陈某方人员罗文德,罗文德明确指示北京宇行公司不要再对车辆做进一步处理。而北京宇行公司违反陈某方指示,私自更换车辆的助力泵与水箱。2010年10月8日,罗文德在取车时,发现车辆的助力泵和水箱被更换,且发动机有异响。罗文德遂与北京宇行公司交涉,要求将车辆送到专门的4S店检测并维修至送修前的正常使用状态,但北京宇行公司拒不同意,要求陈某方支付已更换部件的费用,强行将车辆留置在该公司处。后经与北京宇行公司交涉,陈某方于2011年7月12日将涉案车辆通过拖车拖至专门的别克4S店北京市勤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和公司)处,修理发动机异响,发生了相应的修理费用。在上述期间,陈某不能正常使用涉案车辆,导致陈某存在租车费用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宇行公司承担陈某车辆维修损失及拖车费用共计

x.89元,判令北京宇行公司承担陈某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租车费用共计x元。

北京宇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在起诉状上陈某的情况部分不属实。2010年9月27日上午,北京宇行公司负责保险定损的员工赵振驾驶陈某的车辆去保险公司照相定损,从北京宇行公司处出发,向南行驶在小红门路农贸市场附近,发现转向沉重,停车后发现防冻液漏了一地,赵振给北京宇行公司经理李树忠打电话,李树忠开车将该别克车拉回公司。发生故障的原因是该别克车助力泵皮带轮断裂引发的,水泵皮带脱落,水泵不工作,冷却水不循环,导致水温升高,开锅后高温水蒸汽造成水箱破裂,这属于配件老化、严重磨损造成的机械故障。该别克车注册日期为2004年4月,至今已使用6年,行驶23.8万公里,按常识看该车辆已进入配件老化期,发生机械故障的概率很高。该车发动机缺少机油,而且油质很差,由此说明该车长期未进行保养维护。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后,2010年9月27日下午,北京宇行公司赵振通知保险业务员黄勇武,据黄勇武称与罗文德通话,告知车辆机械故障的情况,罗文德称电话联系不上,此时黄勇武对赵振说“既然是机械故障,配件损坏,把旧件保存好,你们抓紧时间修吧”。2010年9月28日,罗文德来北京宇行公司看车时,北京宇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已把车辆维修情况告诉罗文德,罗文德称“你们先修吧,修好后结账时优惠一些”。2010年10月8日罗文德来北京宇行公司取车,对已更换转向助力泵和水箱的事宜是知情的。车辆启动运转时,发动机有轻微的响声,北京宇行公司机电工车间主任王某飞告知该车辆发动机亏机油严重,机油尺显示油位在下限以下,油面几乎看不到,其响声应为液压气门顶响,补充机油后,一般情况可以消失。但罗文德请示其单位领导,不同意补充机油,要求北京宇行公司将车送到4S店进行检测,并承担所有费用。北京宇行公司认为此车辆发生的机械故障与北京宇行公司无关,北京宇行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项费用,双方的维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要将北京宇行公司修完的车辆送到4S店检测或维修。由此双方未达成一致,车辆没有接走。后陈某一方在2011年7月12日将车辆接走,陈某将涉案车辆送至勤和公司处进行修理,并更换了发动机中缸,但该公司不具备车辆鉴定的资格,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北京宇行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没有接走是因为陈某的原因,现陈某要求北京宇行公司赔偿租车费用,没有依据,北京宇行公司不能同意。陈某停止维修车辆后,应将其车辆拉走或开走。由于陈某一直没有将车辆开走影响北京宇行公司停放其他的车辆。故现反诉要求陈某给付车辆占地费,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共174天,每天48元,共计8352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共103天,每天120元,共计x元。

陈某对北京宇行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北京宇行公司所谓的占地费,因为该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北京宇行公司是修理厂而不是停车场,没有道理收取停车费,涉案车辆滞留在该公司处,系因为双方纠纷没有妥善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系京x号别克x登记的所有人。因该车辆2010年9月发生刮蹭,陈某口头委托案外人罗文德处理修理及保险事宜。2010年9月26日,罗文德与案外人黄勇武联系通过保险修理刮蹭事宜,后黄勇武称当天下午会有人来接车。当日下午一点左右,北京宇行公司派工作人员将上述车辆接走。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北京宇行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罗文德称上述车辆没有汽油,罗文德称可以加100元的汽油。2010年9月27日,北京宇行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罗文德,称上述车辆的助力泵烧坏,罗文德询问换一个新的需要多少钱,北京宇行公司工作人员称需要1200元,后罗文德回复称先不要动上述车辆,陈某一方需要检查一下助力泵烧坏的原因。2010年9月28日上午,罗文德带领两名技术人员到北京宇行公司处查看涉案车辆,到场后发现北京宇行公司已对车辆的助力泵、水箱进行了更换,罗文德对此存在质疑。后北京宇行公司对车辆的刮蹭等进行了修理。2010年10月2日,北京宇行公司通知罗文德取车。2010年10月8日,罗文德至北京宇行公司处准备办理取车手续,在验车过程中罗文德发现车辆的发动机存在异响,由于双方对该异响产生的原因不能达成一致,罗文德当日并未取走车辆。2010年11月,陈某将北京宇行公司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7月12日陈某向北京宇行公司支付了上述更换水箱、转向助力泵等费用3008.07元、加油费100元,后北京宇行公司同意将车辆交由陈某提走。交接过程中,北京宇行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标注“该车亏机油,车主不让补,发动机有异响”。当天,由于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陈某将该车交由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拖至勤和公司处,发生拖车费150元。后勤和公司对车辆搭电着车后,发现该车发动机存在异响,后经解体检测,发现该车发动机活塞和缸桶、曲轴和曲轴瓦间隙超出标准数值。勤和公司出具书面情况称,发动机温度过热,会增加发动机活塞、曲轴等零件的磨损。后陈某在勤和公司处更换了中缸等零部件,发生了维修费用x.82元。

一审庭审中,北京宇行公司称当时涉案车辆助力泵烧坏、水箱破裂之后,该公司曾致电黄勇武,黄勇武称让公司先修理,故公司就对涉案车辆的助力泵、水箱等进行了更换。一审庭审中,陈某出示租车费发票及收据多张,用以说明因涉案车辆在北京宇行公司置留期间,陈某租赁车辆发生的费用为x元。另,陈某出示北京汇通别克汽车专业维修中心票据一张,用以说明陈某在将车辆交给北京宇行公司修理之前,曾经在上述维修中心加过机油并进行了正常维护。

一审法院另查,上述机动车系于2004年4月购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陈某将涉案车辆交由北京宇行公司对车辆刮蹭等外观问题进行修理,双方就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车辆在北京宇行公司处修理过程中,出现了助力泵、水箱等损坏的情况,后北京宇行公司对此予以修理,并更换了相应零部件,但上述修理、更换行为并未直接征得陈某一方的同意。后在2010年10月份准备交接车辆时,双方发现该车辆的发动机存在异响,对于发生异响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

本案中,车辆在北京宇行公司修理期间助力泵、水箱损坏、发动机存在异响,北京宇行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并非因该公司行为导致,故北京宇行公司应该承担履行承揽合同中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陈某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北京宇行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涉案车辆修理费,其中由北京宇行公司更换水箱、转向助力泵等所发生的修理费部分,因水箱、转向助力泵等系在该公司修理过程中存在损坏,故该公司应负责修理,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另外在勤和公司处因修理发动机异响所产生的费用,也系因北京宇行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一并赔偿。需要指出的是,因更换原有零部件存在着翻新等因素,法院将在维修费的判定中酌情予以考虑上述因素。关于拖车费,系维修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用,虽陈某提供了租车费用的收据及发票,但不能证明该租车票据上的费用均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均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考虑到因北京宇行公司的原因导致陈某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使用涉案车辆,势必会增加相应的交通支出,法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处相应的费用。

关于北京宇行公司提出的要求陈某支付占地费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宇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车辆修理费四万二千元、拖车费一百五十元、租车费五千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宇行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北京宇行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主要上诉理由是:陈某用车频繁,若不租车会造成生活不便,租车损失是由北京宇行公司造成的,应由其赔偿。综上,陈某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租车损失。

北京宇行公司针对陈某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上诉理由。

北京宇行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判决缺少国家认可的机动车质量鉴定中心出具的发动机故障鉴定报告的程序,程序不合法;第二,北京宇行公司维修陈某汽车是得到陈某认可的,车竣工后陈某接车不付费用属于单方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宇行公司违约是错误的;第三,4S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价单存在严重问题,对发动机亏机油未提及,报告没有公正性;第四,租车损失是陈某自己造成的,不应由北京宇行公司负担。综上,北京宇行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北京宇行公司的反诉请求。

陈某针对北京宇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北京宇行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录某、发票、票据、结算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将涉案车辆交由北京宇行公司对车辆刮蹭等外观问题进行修理,双方就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出现了助力泵、水箱等损坏的情况是在北京宇行公司处修理过程中形成的,北京宇行公司在未直接征得陈某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车辆予以修理,并更换了相应零部件,北京宇行公司如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陈某交付其之前存在上述损坏的情况下,应当对车辆的损失及维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上述修理、更换行为后、车辆交接时,该车的发动机存在异响,现北京宇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形并非因该公司行为导致,故北京宇行公司应该承担履行承揽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陈某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北京宇行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北京宇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车费用,虽陈某提供了租车费用的收据及发票,但不能证明该租车票据上的费用均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均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处一定的租车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陈某负担六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宇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北京宇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宇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六百二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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