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诉某告吕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媒人吕某乙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份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见面钱1000元,到茶钱600元,给被告买衣服花费2000余元,被告外出打工又给其现金500元,其它花费2000余元,共计x余元。后被告以2010年中秋节未去其家走亲戚为由,提出解除婚约,但是彩礼款经媒人调解,被告分文不退,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物款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接受被告彩礼x不属实,被告只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导致婚约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且彩礼款是原告自愿给予的,并非被告向原告索要,属赠与行为,不应退还,并且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吕某乙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份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及部分礼品。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称除被告认可的x元外,还给付被告其它彩礼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曾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吕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双方现已解除婚约,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x元数额较大,故彩礼款应予以适当返还。原告称除被告认可的x元外,还给付被告其它彩礼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曾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郭建政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