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龙门架一套(共8节),有被告确认签字的租赁单据为凭,现被告工程已经完工,却未返还原告龙门架及支付租金,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龙门架并支付租金874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龙门架一套(八节),约定租赁期每年按10个月计算,租金每天2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2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出库验收单上确认签字。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8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龙门架并支付租金,被告未返还亦未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8月17日,被告已欠租金8740元,扣除押金被告仍欠租金8420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龙门架一套并支付租金84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的期限没有约定,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龙门架一套(八节);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金八千四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