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绑架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晚,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银邦宏、霍某某、秦某生、葛快勤、李子强(后五人均已被判刑)预谋绑架一何姓男子以勒索钱财,并商定由霍某某、秦某生、李子强及被告人秦某某负责绑人,银邦宏、葛快勤负责得手后取钱。次日上述人员在桂林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面包车并在南门桥附近蹲守被害人何xx,当日下午17时许,当何xx经过该地时,被霍某某等人强行带上面包车并挟持至阳朔县X镇X村委“癞子岩”(地名)一山洞内,向何xx索要2万元人民币并搜走了一部价值250元的金鹏手机。2008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在获悉何xx的家属已将2万元汇进了他们提供的帐号内后便将何xx释放。所得钱物已被上述人员分配挥霍。案发后,银邦宏、霍某某等人已赔偿清被害人何xx的全部经济损失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同案人银邦宏、霍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黄xx、吕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同案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可界定为情节较轻的范畴。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审判员刘振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