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吕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吕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吕某诉称,原告李某于2009年6月27日为儿子李某羽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美满一生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李某羽75周某前享有89958元人身保障。2011年7月21日,李某羽因病去世,但被告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年的保险费,被告应依据投保建议书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899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诉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9958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2、按照保险合同第5条保险责任第三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应按该条款计算,支付原告保险金22489.5元;3、按照保险合同第16条的约定,原告尚未缴纳第三年度的保费,该笔保费应该从保险金中扣除欠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李某羽(X年X月X日出生),保险金额6815元,交费期间12年,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五周某的年生效对应日止,保险责任自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保险单还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死亡保额不超过50000元的,按保险责任给付,保险合同构成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某、批注、批单以及相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某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2009年6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合同。6月27日,原告李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首期保费5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此后,原告李某按约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第二、三期保费。2011年7月21日,被保险人李某羽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年满11周某。原告因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原告李某、吕某是夫妻关系,系被保险人李某羽的父母。

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陆志远向原告李某出具一份投保建议书,该投保建议书就保险利益、利益演示、产品优势等进行了相关介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合同、投保建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一直按约支付保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李某在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羽的遗产,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向两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羽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110%”、第二十二条释义中关于“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约定,被投保人李某羽于2011年7月21日死亡,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为3年,原告投保的基本保险金为6815元,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身故保险金为22489.5元。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羽死亡时系未成年人,且死亡保险额没有超过50000元,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死亡保额不超过50000元的,按保险责任给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2248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保险责任第三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建议书向其支付保险金89958元,由于投保建议书不属保险合同构成部分,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2489.5元给原告李某、吕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256元,原告李某、吕某负担7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49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楼英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