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到平南县X村罗新一屯的初中同学苏XX家里玩耍并在苏XX家过夜。次日上午,被告人曾某趁苏XX家无人之机,窜入被害人苏X奇的房间,从房间内床头柜旁边一个黄色皮箱里盗走人民币2400元。所盗得的2400元人民币已用于日常花销。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19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赶赴平南县X村盆古屯,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将赃款2400元人民币退到本院以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奇的陈述、证人苏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清全某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返还给被害人苏X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许云霞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