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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十人与潢川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8岁。

原告黄某乙,男,58岁。

原告王某丙,59岁。

原告孙某某,男,55岁。

原告罗某某,男,63岁。

原告艾某某,男,51岁。

原告卞某某,男,56岁。

原告雷某某,男,58岁。

原告邬某某,男,55岁。

原告钮某某,男,57岁。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孙某某。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

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等十人与被告潢川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等十人及被告潢川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等十原告诉称,1986年,我们十人被被告公开招用,从事汽车驾驶和修理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发放。1996年被告实行改制后,我们继续为被告开车和维修。2008年元月18日和7月18日,我们分别向被告发出了《致潢川汽车运输公司领导同志的一封公开信》和《联名请求书》,要求公司给我们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及其领导一直未书面答复。同年8月10日,我们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7月18日我们向被告发《联名请求书》未得到答复后,原告即认识到权利被侵害,并于同年8月10日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我们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认为,现在的“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是以前“潢川县汽车站”演变而来,被告企业性质也由全民所有改为民营股份制企业,无论怎样改,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改。原告都在被告单位工作了二十余年,劳动关系既没终止也没有解除,被告应当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和办理医疗保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潢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比例为原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辩称,李某某等十人在1986年至1995年近十年间与被告公司间存在着断断续续的用工关系。到1995年公司改制后,十原告与潢川客运公司的关系就发生了变化,潢川客运公司不再支配原告的劳动力,也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十原告与客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自然解除,李某某等十人与潢川客运公司既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十原告在聘用关系解除后十余年没有提出任何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潢川县汽车站为解决内部职工子女和家属就业问题,成立了潢川县汽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公司性质为集体。劳动服务公司拥有客车若干辆,因司机不足,遂公开向社会招聘部分司机。李某某等十原告报名后经考核被招聘。其中除黄某乙是汽车维修工外,其余九原告均为汽车驾驶员。李某某等十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但未到人事部门办理招工手续,也未建立劳动人事档案。工资从潢川县汽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领取。1990年,根据上级指示精神,潢川县汽车站撤销了劳动服务公司。李某某等十人又转变为潢川县汽车站服务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潢川县汽车站进行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实行客车经营全额风险承包。李某某等十人未再与潢川县汽车站签订劳动合同。十原告中,李某某、钮某某、孙某某与他人合伙购车跑运输,艾某某、卞某某、雷某某、邬某某、罗某某、王某丙自己购车跑运输,黄某乙给个体运输户车主修车。至此,十原告不再为被告从事劳动服务,被告也不再支付十原告劳动报酬。此后,潢川县汽车站更名为信阳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全民所有改制为民营股份制企业。后又更名为信阳地区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因信阳撤地建市,又更名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

2008年7月18日,李某某等十原告向被告发出《联名请求书》,要求潢川客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潢川客运公司未予书面答复。同年8月10日,李某某等十原告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潢川客运公司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2009年9月22日,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仲裁裁决书》,以李某某等十原告与被告潢川县客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某某等十原告的申请仲裁请求。李某某等十原告不服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同年11月26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比例为原告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办理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

李某某等十原告自1986年至1995年期间,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着断断续续的劳动关系。1995年,被告单位进行转换经营机制改革并进一步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股份制企业后李某某等十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亦未置换身份,十原告已不再是企业改制后新企业的雇员。他们各自独立自主的从事不同经营活动,被告不再安排十原告的工作,十原告也不再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报酬,故李某某等十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罗某某、艾某某、卞某某、雷某某、邬某某、钮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十原告每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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