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J×××××洒水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许,行至x+800M处,由于被告人李某某不注意观察,且措施不当,将行人×××碰撞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此次事故由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就附带民事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春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