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底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绥德县X乡X村“韩世忠”雕像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其中9次为人民币200元的0.5克,1次为人民币100元的0.25克,共计4.7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分别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共计4.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人民陪审员霍改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