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1950年。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乙,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女,1971年。
委托代理人席某丙,男,1965年(系被告宋某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席某丁,男,1962年。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一楼。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诉被告宋某、席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洛阳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某乙、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丙、被告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被告中华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22时35分,在涧西区X路X路口西侧,被告席某丁驾驶豫x号临牌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与原告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席某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紧急治疗,病情尚未见明显好转,被告席某丁、宋某仅交纳医疗费九千余元。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x.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当庭辩称,席某丁是车辆借用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席某丁当庭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出事车辆买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赔偿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
被告中华保险洛阳公司当庭辩称,1、宋某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但是车牌号登记为发动机号,所以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中所登记的豫x号轿车,我公司尚不能确定,需被保险人确认;2、依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答辩人若与宋某存在两份保险关系的话,我们只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对于商业三责险为不同法律关系,并且需要依据商业三责险的具体条款扣除一些项目后才能向被保险人宋某偿付,所以我们无法直接向受害人原告赔付,现在无法计算赔偿数额;3、作为交强险,我们认为医疗费在医保范某内可以最高1万元赔付,其他赔付数额计算后再明确,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可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22时35分,被告席某丁驾驶豫x号临牌轿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范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与原告范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范某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9日出院,医疗花费x.2元。出院诊断: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被告席某丁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此外,原告还花去医院检查等花费368.1元。
还查明,豫x号轿车系被告宋某2009年9月18日购买,豫x号属于临时行驶车号牌,该车发动机号为x。宋某将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洛阳公司投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2009年9月19日被告席某丁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席某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为证,被告席某丁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席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医疗费x.3元(x.3元扣减被告席某丁垫付的9500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每天30元)、营养费1220元(每天10元)、护理费x元(2009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12月×4月×3人)、误工费2200元(按每月550元计算四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x.3元,被告席某丁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直接赔偿原告范某。其余的医疗费x.3元由被告席某丁赔偿原告。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x元。
二、被告席某丁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x.3元(被告席某丁垫付的9500元已扣减)。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00元,被告席某丁负担9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