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姬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11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未经充分了解,于同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双方收养女儿姬某慧。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收养女儿后,由于生活负担加重,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带女儿回娘居住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姬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
被告姬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女儿是被告父母出钱收养的,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且原告为残疾人,没有抚养能力。请求法院将女儿判归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同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双方收养女儿姬某慧,现年5岁。由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与对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女儿姬某慧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被抚养人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不宜支持过高的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二、女儿姬某慧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