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谢某丙。
被告谢某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德宝大夏二楼。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丙、谢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18时30分,谢某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谢某丁)由平南县X村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丙、李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9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于2011年8月9日转院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2011年12月2日,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88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误工费6383.52元;4、护理费2031.12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伤残赔偿金908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25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58914.89元。由于肇事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34280.0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80.0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和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分担情况;3、疾病证明书二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42天,医嘱建议全某三个月;4、收费收据,证实开支医疗费36889.76元;5、李某强户口簿,证实原告母亲曾凤珍86岁,需抚养5年;6、鉴定费发票,证实支出鉴定费700元;7、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伤残十级。
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承保桂x二轮摩托车强制险,因被告谢某丙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虽然被告谢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交强险保险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谢某丁在我司为桂x号牌车投保了交强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从以下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条款中可以明确知道,原告损失不属本公司赔偿情形,并非答辩人故意不予赔偿。二、原告诉求的第一项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三、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费用,应与交强险医疗费用一并计算在10000元限额内。四、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原告诉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合理,交强险只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损失,不包括处理事故的其他人员损失。六、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谢某丙无证且醉酒驾驶桂x车,本公司不承担对伤者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谢某丙、谢某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某丙、谢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9日18时30分,被告谢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某丁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村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丙、李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9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9日转院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9日。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李某松(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李某清(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曾凤珍(X年X月X日出生)。曾凤珍生育2个儿子。2011年12月2日,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88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2元×40天);3、误工费6383.52元[(42天+90)×48.36元];4、护理费2031.12元(42天×48.36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伤残赔偿金908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727.5元[(3455元/年×2年×2÷2+3455元/年×3年×2÷2人)×10%];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3人×3天×48.36元);9、交通费100元,合计59033.14元。由于肇事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遂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4280.0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丙分别负本次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于被告谢某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丙、谢某丁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支付医疗费用36889.76元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031.12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35.24元、误工费6383.52元和伤残赔偿金9086元,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有李某松、李某清、曾凤珍。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9.25元小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实际票据证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原告转至梧州就医治疗,应当说实际发生费用,故此,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为此,原告本次事故的总损失58514.89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赔偿19245.13元(护理费2031.12元、误工费6383.52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2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245.13元.原告还有医药费268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29269.76元的损失,本应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丙各承担50%,即应由被告谢某丙赔偿原告14634.88元,因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29245.13元,总赔偿应为43880.01元,但原告就本案请求赔偿总损失34280.01元,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超出其应得到43880.01元总额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除被告安邦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赔偿29245.13元给原告后,余下的5034.88元本应由被告谢某丙赔偿,但因被告谢某丁作为实际车主,将车给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谢某丙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被告谢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5034.88元的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1510.46元,余下3524.42元,由被告谢某丙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9245.13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谢某丙赔偿3524.42元给原告李某某;
三、被告谢某丁赔偿1510.46元给原告李某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谢某丙负担200元,被告谢某丁负担2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