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学生。系马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身份状况同前。系马某乙之父。
原告康某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略),农民。系马某甲之母。
被告马某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宝军,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康某某与被告马某丙、王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马某乙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原告康某某及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军,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马某丙长期承包他人建房工程,并雇聘原告马某甲从事泥工工作,日平均付给工资80元。2010年12月10日14时许,原告马某甲在被告马某丙承建的被告王某住宅工地干活时,不慎右手被钢丝绳绞伤,经住院治疗,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为九十日。故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84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马某乙生活费6260.10元、康某某生活费7208.6元,共计x.70元。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马某乙、康某某二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其在原告马某甲受伤后及时送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x元,亲自护理七天,并解决住院伙食,雇车接送原告往返汉中支出费用600元。由于原告受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实际是其自作主张的个人不当行为所致,因此不是雇员受害赔偿范畴,责任应当自负。现念及与原告同村、一块干活的份上,可适当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其修建房屋工程是发包给马某丙的,且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从开工之日起到完工交付房屋止,施工方要加强安全防护教育,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消除一切不安全隐患;房主负责给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若施工方违章作业导致不安全事故发生,施工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补偿,与房主无任何关系。本案原告马某甲受被告马某丙雇佣且原告自作主张擅自将已放在二楼墙角的旧电葫芦挂在正在使用的电葫芦上往一楼吊,在挂吊的过程中违规操作,才导致手被旧电葫芦上的钢丝绳夹伤。因此,原告自身的过错非常明显,应负主要责任。其充其量只能以自己购买的保险赔偿款作为对原告受伤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经审批在XXXX路中段修建三间四层半住宅房屋。2010年7月6日,王某将此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马某丙,并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20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XX支公司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施工中,被告马某丙雇佣原告马某甲做泥工,约定每日工资80元。2011年12月10日14时许,原告马某甲将二楼墙角的旧电葫芦挂在正在使用的电葫芦上往一楼吊,在挂吊过程中,其右手被旧电葫芦上的钢丝绳夹伤。被告马某丙即送原告去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完全离断,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x.54元。2011年1月25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马某甲右手食、中、环指完全离断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九十日。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除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XX支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审理中,被告王某主张保险赔偿款应作为自己对原告受伤的补偿。原告则撤回了对寿险XX支公司的起诉。查原告马某甲与其妻于X年X月X日生养儿子原告马某乙,至马某甲受伤时为6岁零9个月;原告康某某在其子马某甲受伤时尚不满60周岁。经核算,原告因伤产生住院医疗费x.54元、门诊费17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残疾赔偿金x.10元(含原告马某乙生活费6260.10元)、交通费18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损失x.64元;其中,马某丙以给付现金x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7天并负担伙食费用折币406元,合计x元。现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日志、医疗费发票,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某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甲受雇于被告马某丙为被告王某建房提供劳务中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马某丙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明知被告马某丙没有建筑资质,而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马某丙也有一定过错,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马某甲在建筑活动中缺乏安全意识有明显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康某某生活费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营养费因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64元,由被告马某丙赔偿x.78元,除已支付的x元,再给付x.78元;由被告王某赔偿x.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诉某请求。
诉某费5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10元、被告王某负担110元、被告马某丙负担3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当承担的诉某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尚武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