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a,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魏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
原告汪a与被告上海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a的委托代理人魏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a诉称,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和同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两次,总计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担于2010年6月1日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日;
2、原告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儿媳王a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款项来源;
3、2010年6月1日被告店长及员工联合署名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a已经携款潜逃,被告员工为了自救,请社会人士梅a出资,帮助经营以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这种偿债方式对双方均有利,原告表示赞同。
被告上海A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资金合计30万元。被告收款后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现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总计收到原告贷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另注:2010年3月1日的15万元收条作废。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出借资金合计3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1日前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a归还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上海A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