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业。
负责人张某。
被执行人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该厂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2)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某某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2)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全某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某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