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松xx路xx号xx。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无铝焊锡丝等。至2008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00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无铝焊锡丝等。至2008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00元。
二、被告上海xx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