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3日,被害人陆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到被告人陆某家承包的鱼塘内挑水浇菜。因天旱鱼塘缺水,被告人陆某的妻子蒋某某不让其再挑,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同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就该事找村干部要求调解,并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殴打,被村干部杨某某等人劝开。同日18时许,杨某某带被害人陆某某到附近诊所内治伤,被告人陆某随后也来到诊所治伤时,与被害人陆某某继续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陆某见陆某某在诊所内用电话跟他人讲被打伤一事,以为陆某某是调人来向自己报复,遂找来一把柴刀朝被害人陆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后离家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三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陆某某亦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致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已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证明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起,其平时在家表现较好,在逃期间未发现其他违法行动,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相应的管教措施,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