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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74年出生,系张某丁之夫。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于2010年3月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素珍、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东韩王某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供Ⅲ焦韩八五线杆处时,将被害人刘某莲撞倒,刘某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刘某莲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x.4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7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以上合计损失为x.43元。另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意见,但对民事赔偿部分,称自己经济能力有限,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部分。其辩护人支持被告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东韩王某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供Ⅲ焦韩八五线杆处时,将同向行走被害人刘某莲撞倒,造成刘某伤住院,经马村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3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刘某莲于2009年12月29日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3日死亡,共住院37天,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等。各项费用:医疗费x.0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以其两个儿子护理,二人均系煤矿农民轮换工,张某乙月工资3880.64元、张某丙月工资4756.16元,37天计算得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7天得1110元;交通费500元;死者刘某莲系农村户口,X年X月X日出生,以焦作市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90元为据,其死亡赔偿金15年为x元,丧葬费为x元,以上合计x.04元。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1次支付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12月30日19时许,和刘某莲由东向西行走时,从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将刘某翻,人当时就不会说话了,120车来以后,把刘某上车,就和司机一同被拉到医院。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刘某某未办理驾驶证。

3、血样鉴定报告说明,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x/x。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承认,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东韩王某附近路上撞了一个人,然后将其送到医院的事实。

5、尸体检验报告说明,刘某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衰竭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举证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分别说明受伤住院时间、诊断及所花医疗费情况;误工证明分别说明张某乙、张某丙误工减少收入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医院收费收据说明其已支付医疗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当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过高请求部分和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x.04元(已赔付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某领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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