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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万秀区X路X号,现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广西荣御(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11时许,在其居住的本市X路X号星郎名都星郎居X单元X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19克),从中牟利人民币75元。当两人在房内交易完毕打开房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搜出1包白色粉末(净重0.19克),从周某某的住处搜缴其用塑料袋包装好的用于吸食的白色块状物(净重4.60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电子秤及小刀等财物。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缴获的白色粉末及块状物送刑事技术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吸毒人员刘火南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6)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毒资人民币200元、电子秤、小刀等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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