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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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别名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祁某某,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鲁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鲁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锋,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鲁某X与被告人鲁某某系亲兄弟,并同住在一个院子里,两人一直不和。2010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将洗衣服的水泼到其院门口的土堆上,水流到了被害人鲁某X屋门前的路上,被害人鲁某X的女儿鲁某X和被告人鲁某某由此引起吵骂,被害人鲁某X拿一把镰刀从其屋里出来后,就让鲁某X端一盆水泼到了被告人鲁某某屋门前,结果水溅到被告人鲁某某妻子刘XX身上,被告人鲁某某随拿一把圆头木把铁锨朝被害人鲁某X的头部拍了一下,将被害人鲁某X的头部拍伤,造成被害人鲁某X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到原阳县X路寨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X的陈述,证人鲁某X、刘XX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铁锨一把、投案经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现某、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鲁某X与被告人鲁某某系亲兄弟,同住在一个院子里,1989年4月份将该院分给被告人鲁某某后两人一直不和。2010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将洗衣服的水泼到其院门口的土堆上,水流到了被害人鲁某X屋门前的路上,被害人鲁某X的女儿鲁某X和被告人鲁某某由此引起吵骂,被害人鲁某X拿一把镰刀从其屋里出来后,就让鲁某X端一盆水泼到了被告人鲁某某屋门前,结果水溅到被告人鲁某某妻子刘XX身上,被告人鲁某某随拿一把圆头木把铁锨朝被害人鲁某X的头部拍了一下,将被害人鲁某X的头部拍伤,造成被害人鲁某X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到原阳县X路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鲁某X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某X的陈述,证人鲁某X、刘XX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铁锨一把,书证投案经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现某、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照片、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因家庭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哥头部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某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环境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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