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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诉程B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

被告程B。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X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某诉被告程B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珍,被告程B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在郾城区X村楚某家前边,因原告不愿陪被告玩牌而遭被告殴打。被告拒不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135元、误工费46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总计x元。

被告程B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牌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喊被告打麻将,因为一个“暗杠”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这时被告随口说原告上次玩牌时欠5元钱,原告当时就出言不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拿起水杯要走,原告把被告水杯夺下,被告转身要走,原告一边骂,一边向被告冲来,动手要打被告,被告本能地用手挡了一下,后被村民劝开,被告根本没动手打原告。当天下午,听村民说原告住院了,被告和中间人一起看原告,经多次调解,原告说没有啥病,要求被告支付1300元,承诺第二天出院。被告通过中间人给了原告1300元,原告收到钱后立即反悔,并把被告诉至法院。2、原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上午,原告楚某和被告程B在楚某家门口打麻将,因为一个“暗杠”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进而引起争斗。对于双方发生矛盾并引起争斗的原因和过程,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对楚某询问时,楚某称,2011年5月20日上午,他和程B在他家门口打麻将,他有一把牌摸了一个暗杠,程B说这个暗杠没钱,他说为什么没钱,他们就吵了两句。后来他说你要是不给我我就不干了,要不你滚吧。程B站起来说,走我要抓你两张牌。程B抓了两张麻将牌放在兜里就走,他向程B要麻将牌,程B不给,他就往程B兜里掏麻将牌,程B扭住他的胳膊朝后背打了一拳,把他打倒在地。他从地上站起来又去向程B要麻将牌,并说不给我的牌不中,就往程B的兜里又去掏麻将牌,程B扭住他的胳膊照他胸口打了几拳,把他打倒在地后他站不起来了。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对程B询问时,程B称,2011年5月20日上午,他和楚某在楚某家门口打麻将,楚某抓了一个暗杠,他说抓的暗杠不算,打牌中起的暗杠算,他俩就吵开了,他说上次打牌还欠他5元钱,楚某说不欠他。他气了就抓两个麻将牌装了起来,拿着水杯就走,楚某上前抢他的水杯并把他的水杯扔了,他抓住麻将扔在桌子上。楚某上前朝他身上打了两下,他伸着胳膊顶着楚某的胸口,楚某还上前打他,他抓住楚某的胳膊扭到背部,用手朝楚某推了一下,楚某没有摔倒,楚某就到何C家门口西边躺在地上。

庭审中,楚D出庭作证,楚D证明,2011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程B、楚某等人在楚某家门口打麻将,楚某摸了一个暗杠,一个人应给一元钱,程B不给楚某,程B抓了几张牌走了,楚某追着要牌,程B不给,程B扭住楚某的胳膊打了楚某两拳,别人把他们劝开了,程B又打了楚某几下,楚某倒在了地上,程B走了。楚E出庭作证,楚E证明,2011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程B、楚某等人在楚某家门口打麻将,楚某起了一个暗杠,程B不给楚某钱,并抓走了几张牌,楚某向程B要牌程B不给,他们扭在一起,程B扭住楚某的胳膊,打了楚某几拳,楚某倒在地上,程B走了。

楚某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135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每天15.13元。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被告程B给付过原告楚某13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0日上午,原告楚某和被告程B在楚某家门口打麻将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争斗,致使楚某受伤住院。虽然被告程B在庭审中辩称他没有打原告楚某,但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对楚某和程B的询问笔录中及证人楚D和楚E的陈述中,可以确认原告楚某的伤是被告程B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因原告楚某所受的伤为被告程B所致,故原告楚某要求被告程B赔偿因受伤所受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对原告楚某和被告程B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楚某对于该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程B的赔偿责任,原告楚某所受的损失,被告程B应承担70%。

根据原告楚某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被告程B应赔偿医疗费5135元、护理费211.82元(15.13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总计5906.82元的70%即4134.77元。因被告程B已给付过原告楚某1300元,故被告程B还应再赔偿原告楚某2834.77元(4134.77元—1300元)。对于原告楚某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楚某已经65岁,且又没有提供其误工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楚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楚某没有提供其所受伤害程度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某上述各项费用2834.77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楚某和被告程B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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