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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43岁。

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材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材市场第X排第X号营业房共3间,月租金每月每间180元,租金按季度交付,每季度第一个月的X号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租赁费。2010年第1、2季度租赁费被告已支付,自2010年7月至今的租赁费被告推托不交,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尽早支付租赁费7020元,并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系个体工商户,为了在舞阳县建材市场经营建筑材料,2008年12月30日,被告马某与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建材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租赁原告建材市场第X排第X号营业房共3间,租期五年(自2009年元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每间营业房租赁费暂定18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按季度交付,每季度第一个月X号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即开始使用营业房进行建材经营。经营过程中,被告马某支付了自2009年元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此后,一直拖欠原告方的房屋租赁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的房租共计7020元(13个月的房租),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告方主张将营业房已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相印证。在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逾期后仍不支付,其逾期拒付租金的行为已违背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的房租共计7020元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马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建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偿付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房屋租赁费共计7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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