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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X与秦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X,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居民,住本县X组。

委托代理人周XX、彭XX,重庆市彭水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X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X村居民,住石柱县X组X号。

被告谭X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驾驶员,住石柱县X组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柱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重庆市X镇XX路X号。

原告李某X与被告秦XX、谭XX、人民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谭XX、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X诉称:2010年6月原告携家人搬入彭水县X镇居住。2011年7月13日,被告谭XX驾驶渝x号中型箱式货车与原告李某X驾驶拖拉机在彭水县境内319国道线城北隧道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内有钢钉+4颗螺钉固定,2、右腓骨外踝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仍需后续治疗费9600元。经查被告秦XX系渝x号中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秦XX将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2881.86元(医疗费7449.8元、误工费5520元、护某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10965.8元、检查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9495.6元,先由人民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余下部分由原告承担因次要责任而产生的30%,由被告秦XX、谭XX承担因主要责任而产生的70%,据此原告应获得的实际赔偿数额应为132881.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XX辩称:我只是被告秦大平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辩称:赔偿标准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秦XX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6时,被告谭XX驾驶渝x号中型箱式货车从石柱县沿319国道往彭水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彭水县境内319国道线城北隧道处时,与原告李某X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X受伤后,即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车祸伤: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端骨折;3、全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作。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1年8月10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2229.80元,其中被告谭XX垫付了15000元。后原告李某X又花去了门诊费220元。事故发生后,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X伤愈后,于2011年10月14日向彭水县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鉴定,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了渝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某X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九级;2、李某X左腓骨外踝构不成伤残等级;3、李某X需后续治疗费9600元整。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1440元。经查,渝x号中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秦XX,被告谭XX是被告秦XX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谭XX正驾驶渝x号中型箱式货车从石柱运送货物至彭水。渝x号中型箱式货车已向人民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X已在本县X组租房居住了一年以上。原告李某X有三个被扶养人,其父亲李某元生于X年X月X日,其长子李某念生于X年X月X日,其二子李某华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元育有两子,长子李某X,次子李某林。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交强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李某X受伤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如何划分关于原告李某X受伤后的赔偿标准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X已在保家镇鹿山居委租房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告李某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本次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本院对公安机关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即原告李某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案中被告谭XX驾驶的渝x号中型箱式货车已向人民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民财险XX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谭XX是在为被告秦XX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秦XX承担侵权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秦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30%的责任由原告李某X自行承担。

据此,对原告李某X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7449.8元;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李某X从2011年7月13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的前一日止,共计误工96日,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2天×60元/天=5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某。原告李某X实际住院28天,故护某应为28天×60元/天=16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

5、鉴定费及检查费1440元;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某X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532元×20%×20年=70128元。原告李某X有被扶养人李某元、李某念、李某华。李某元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5元×20年×20%÷2=7250元,而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5元×20年×20%÷3=4833.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35元×12年×20%÷2=16002元,李某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35元×15年×20%÷2=20002.5元。故原告李某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0965.8元(70128元+4833.3元+16002元+20002.5元);

7、后续治疗费9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李某X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8995.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即医疗费7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医疗费9600元=17889.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险XX支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李某X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10965.8元+护某1680元+误工费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19665.8元已超过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险XX支公司先行赔偿110000元。对余下的医疗赔偿费用7889.8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9665.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40元=18995.6元,应由原告李某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698.6元,余下70%的责任即13297元由被告秦XX负担。但实际上,原告李某X请求赔偿的总金额为132881.86元,也即是说,减去人民财险XX支公司应当赔偿的120000元以外,原告李某X只请求被告秦XX和谭XX赔偿12881.86元,故被告秦XX实际应当赔偿的金额应为12881.86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秦XX赔偿原告李某X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2881.8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X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秦XX负担390元,由原告李某X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X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充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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