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曾某丁。
原告曾某戊。
原告杨某己。
原告杨某庚。
原告曾某辛。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思聪。
被告唐某壬。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卢某。
原告李某、曾某丁、曾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曾某辛与被告卢某、唐某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思聪、被告唐某壬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上午9时10分,原告李某、曾某丁、杨某己搭乘曾某玲(已死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卢某驾驶唐某壬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在平南县X镇卫生院门前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曾某丁、杨某己受伤,曾某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与曾某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曾某丁、杨某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曾某玲的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李某、曾某丁、杨某己的医药费3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抚养费58735元、赡养费5700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34元,合计264570.5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原告受伤及曾某玲死亡后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被告应该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医药费1万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认定被告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14000元,还应赔偿58285.25元。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己失去了母亲,两位老人也是老年丧女,给小孩和老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打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合计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285.25元。原告李某还要继续治疗,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再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228285.25元给原告,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曾某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曾某丁的出世时间,曾某戊是曾某丁的法定监护人;2、杨某己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杨某己的出生时间,杨某庚是杨某己的法定监护人;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三份,证实原告曾某丁、杨某己(杨某)、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5、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3张,证实原告曾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开支医疗费1242元,杨某己开支医疗费1346元,李某开支医疗费3155元,合计11216元。
被告唐某壬辩称,1、唐某壬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管理人、驾驶人,该车不是唐某壬的。2、唐某壬不是车辆的受益者。原告请求唐某壬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唐某壬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壬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卢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没有异议,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唐某壬对原告证据1曾某丁的出生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虽没有提供原件,但该证据没有涂改迹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某壬认为原告证据4的住院病历只能证实原告曾某丁、杨某己受伤住院,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杨某的疾病证明书,杨某不能证实为杨某己。本院认为,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能证实曾某丁、杨某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于杨某己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写杨某,因杨某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应为初生儿,杨某己即为杨某,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某壬对原告的证据5中李某的医疗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住院,因其有支气管哮喘。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5,因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两肺挫伤,肺部感染引发的其他症状不能排除,故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9日上午9时10分,曾某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其母亲即原告李某及其女儿即原告杨某己和原告曾某丁至平南县X镇卫生院门前与被告卢某驾驶的登记为被告唐某壬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玲死亡、原告李某、曾某丁、杨某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与曾某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曾某丁、杨某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31155元。原告曾某丁、杨某己各住院4天,原告曾某丁用去医疗费1242元,原告杨某己用去医疗费1346元。被告的桂x号小型轿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8285.25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戊为原告李某、曾某辛的儿子,死者曾某玲的同胞大哥。原告放弃要求曾某玲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损失各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曾某玲及被告卢某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过错责任,双方均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唐某壬的超过强制报废期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唐某壬作为桂x号小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分担被告卢某承担的50%中的20%赔偿责任。被告唐某壬认为其不是肇事车主及管理人、受益者,但被告唐某壬对其自己的陈述无法举出证据证实,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知道其为登记车主后,也没有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据此,对被告唐某壬认为肇事车其不是登记车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曾某玲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卢某驾驶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对其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2万元,余下损失的才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死者曾某玲与原告曾某戊为同胞兄妹关系,原告曾某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属农村人口,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请求抚养费29367.50元、赡养费28503.75元,两项费用均属抚养费范围,其请求杨某己18年抚养费29367.5元,小于其实际应得抚养费3109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请求李某19年抚养费28503.75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李某有3个子女,其抚养费应为21881.67元(3455元/年×19年÷3抚养人)。抚养费合计51249.17元。本案原告李某住院41天,原告杨某己、曾某丁各住院4天,三原告的总住院天数为49天,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40×49)元。三原告医药费的实际损失共为33743元,但现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2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167元,亦在上述三原告49天护理费2369.64元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250元,因没有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的亲属曾某玲与被告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李某、杨某己、杨某庚、曾某辛共同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抚养费51249.17元,合计158030.17元,应由上述五原告自行承担50%即79015.09元,余下的79015.09元由被告卢某承担79015元的80%即63212.07元的赔偿责任,余下的15803.02元,由被唐某壬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曾某丁、杨某己共同损失有:1、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216元;2、护理费2167元,合计13383元,应由上述三原告自行承担50%即6691.5元,余下的6691.5元由被告卢某承担80%即5353.2元的赔偿责任,余下的1338.3元,由被告唐某壬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李某、杨某己、杨某庚、曾某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63212.07元;
二、被告唐某壬赔偿原告李某、杨某己、杨某庚、曾某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15803.02元;
三、被告卢某赔偿原告李某、曾某丁、杨某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5353.2元;
四、被告唐某壬赔偿原告李某、曾某丁、杨某己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338.3元;
五、驳回原告曾某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曾某丁、杨某己、杨某庚、曾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原告李某、曾某丁、曾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共同负担1181元,由被告卢某负担944.8元,由被告唐某壬负担236.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2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