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略)。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沈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4月至12月伙同他人在沈丘县内作案4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x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1年9月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3月23日入狱,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7年4月以来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全保、孙富根及同监罪犯卫金良、崔永帅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0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元明
审判员张尚新
审判员智卫东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