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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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保清、王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罪

2009年8月份,经被告人杨某介绍,张某村村民张某、郭××、张某三人联保在中国农业银行沁阳市支行崇义营业所每人申请贷款40000元,银行将贷款手续办到了授信阶段。主要贷款申请人用款就可以将贷款取出使用,杨某知道张某、张某不使用贷款后,乘机伪造了张某和张某的身份证和张某的户籍证明,并让朱××和张某使用张某和张某两人的假身份证、假户籍证明,分别冒名顶替张某和张某,到崇义营业所将张某和张某各40000元的贷款取出交给被告人杨某使用。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元,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骗单位工作人员李××、武××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张某、郭××的证言;书证:印章鉴定书、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假身份证、假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张某志照片、冒领贷款手续、借款合同、用款申请、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合同诈骗罪

2011年3月12日和4月22日,被告人杨某以租某为名,两次与河南金基汽车租某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签订租某合同,先后租某该公司豫x(现代伊兰特)和豫x(现代伊兰特)两辆轿车。轿车租某后,被告人杨某向马××借款40000元,将豫x轿车抵押给马××。向成××借款30000元,将豫x轿车抵押给成××,将借得的70000元用于还账、挥霍。经鉴定:豫x轿车价值71300元,豫x轿车价值70500元,共计14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魏某甲陈述;证人黄某、薛某丁、马××的证言;书证:授权书、营业执照、完税凭证、购车发票、车辆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行车证复印件、租某合同、租某、验车单、借条、以及沁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还有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张某、张某不使用贷款后,伪造张某和张某的身份证和张某菊的户籍证明,让朱××和张某分别以张某和张某的名义在崇义营业所将张某和张某各40000元的贷款取出,由被告人非法占有。该事实有张某和张某的假身份证、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张某等人的证言、贷款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第二次所租某辆用于抵押借款的行为不宜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将租某的河南省金基租某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现代伊兰特豫x车,以30000元抵押给成红光,并将该款还账、挥霍。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魏某乙、薛某丙人证言以及租某、验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到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4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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