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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丁X,男,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1996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被害人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2年3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宋××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采取语言威胁、钉某、将屋门通电等方式,将宋××囚禁在(略)宋××家中的上房屋内,2011年11月5日4时许宋××趁被告人刘某乙不备用刀在墙上挖洞后逃跑并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谷某、张××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物证:铁棍一根、电线一条、刀两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采取语言威胁、钉某、将屋门通电等方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铁棍、电线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电线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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