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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肖某、尹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肖某

被告尹某

被告柳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肖某、尹某、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某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肖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肖某、尹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8日,他们需要资金,便向我借钱,我当即将x元借给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柳某自愿担保。现在,借款已经超期数月,肖某、尹某拒绝还款,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肖某、尹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柳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我向曾某借款x元是事实,我也承认还款。只是我现在确实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判决每月偿还1000元。

被告尹某辩称,因肖某承认还款,我无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肖某与尹某系夫妻。2010年7月18日,肖某、尹某出具借条一张向曾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柳某为借款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范围。借款到期后,肖某、尹某只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5%,故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3.5%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6.6%支付利息。被告柳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柳某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该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肖某、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曾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6.6%计算至还清时止),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肖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建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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