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惠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闫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奇,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xíx.A.)。
法定代表人拉斐尔.费拉达.莫雷拉(x)、赫克托阿兰西维亚桑切斯(x),该公司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莱加多.莫莱拉.帕特罗(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惠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荣)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案外人欧师达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师达公司)委托上海惠荣出运一批布料。2007年11月16日,案外人惠荣国际航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荣航贸)为此代理签发了抬头为青岛惠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荣公司)、编号为x的货代提单,载明托运人欧师达公司,收货人与通知方为x公司,装港为上海,卸港为圣安东尼奥,船名/航次为x/x,671卷针织起绒布,装载于1个编号为x的40英尺集装箱内,毛重为18,295.90公斤,体积为58立方米。
上海惠荣将上述货物通过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船务)委托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轮船)出运,并支付了运费。2007年11月16日,南美轮船签发了编号为x的不可转让海运单载明,订舱号x,托运人上海惠荣,收货人与通知方OHC公司,船名/航次x/x/S,其他货物信息与前述货代提单记载相同。海运单正面还载明,在海运单项下的运输中,货物将在卸港被放行给经识别的收货人,而无须出示海运单。
2007年11月,OHC公司向南美轮船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南美空海运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AAM公司)发函称,其作为上海惠荣的代表,同意由货代提单项下的收货人的代理人提取涉案货物。随后,OHC公司向SAAM公司发出了货代提单和货物清单,指明货代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为x(以下简称R公司)。上述货代提单与惠荣航贸签发的涉案货代提单除收货人记载不一致外,其余记载内容均相同。其后,R公司的代理人C.x向SAAM公司申请提货,并在支付滞期费后实际提取了涉案货物。
另查明,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价值为49,399美元。根据南美轮船网站载明信息,订舱号为x的涉案货物于2007年11月16日在中国上海装上x轮后,于2007年12月23日卸载于智利圣安东尼奥。欧师达公司因未收到货款,其包括发票、装箱单、货代提单在内的托收单证遭海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退单。
还查明,因上海惠荣认为涉案货物下落不明,其于2008年10月21日向欧师达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90,400元。同日,后者向上海惠荣出具结账单称,涉案货物价值49,399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35,913元,已收到上海惠荣赔款人民币190,400元,其余损失抵消欠付上海惠荣的运费。后因剩余赔款未以抵扣运费方式结算,2009年2月2日,上海惠荣又通过案外人向欧师达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45,513元。
原审认为,南美轮船是登记注册于中国境外的法人,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关于认定涉案海运单项下权利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南美轮船和南美船务主张应适用海运单所载明的《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以下简称《海运单规则》)。上海惠荣虽对南美轮船和南美船务提供的《海运单规则》相关文本及条文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法院认为,因上海惠荣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海运单的性质及其权利义务界定并无异议,且认同南美轮船和南美船务关于“海运单项下运输无须凭单放货”的主张,事实上已认可了海运单上载明的“在海运单项下的运输中,货物将在卸港被放行给经识别的收货人,而无须出示海运单”的文字记载,表明双方已就涉案货物放行条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对此法院予以尊重和认可,故就此已无须再行适用《海运单规则》来调整海运单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法院亦将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
原审又认为,上海惠荣与南美轮船间通过海运单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南美轮船签发涉案海运单后,无须凭单放货,只需将货物放行给海运单项下载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结合南美轮船和南美船务抗辩意见及上海惠荣变更的诉请理由来看,涉案双方均确认,本案中并不存在无单放货问题。而南美船务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亦不应承担涉案因放货纠纷所导致的相应责任。
原审还认为,上海惠荣的名称虽未在涉案货代提单上出现,但涉案提单抬头人系惠荣公司即上海惠荣的总公司,且上海惠荣系海运单载明的托运人,上海惠荣向欧师达公司实际赔付货价后,有权向其认为对此应承担责任的实际承运人起诉追偿。
原审再认为,上海惠荣和南美轮船均确认应将涉案货物放行给海运单项下载明的收货人OHC公司,在此前提下,判定上述争议焦点中的责任归属,关键在于认定OHC公司向南美轮船在目的港代理人SAAM公司所指示的收货代理人究竟为谁,以及OHC公司所处法律地位。首先,尽管上海惠荣已提供了被退回的货代提单,并据此主张南美轮船和南美船务提供的货代提单系变造的,但涉案货代提单的真伪并非问题症结所在,作为海运单项下实际承运人的南美轮船,其并不知晓或应当知晓货代提单的真实记载情况,亦不负有实质性审核该记载真实性的义务。南美轮船只需按照涉案海运单项下载明的收货人OHC公司的指示放行货物,即可完成实际承运人的放货义务。其次,南美轮船和南美船务已举证证明OHC公司指示向R公司放货,而C.x作为R公司的代理人亦实际提取了货物,在上海惠荣未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该事实因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为法院所认定。最后,按照航运业操作惯例,无船承运人为达到控制货物海运的目的,一般要求实际承运人在海运单证上载明无船承运人为托运人,并将无船承运人指定的代理人载明为收货人及/或通知方。上海惠荣在涉案货运中实际经营了无船承运业务,而OHC公司亦依惯例应被视为上海惠荣在目的港操作放货事宜的代理人,在涉案证据中,OHC公司也确认其作为上海惠荣代理人的身份。OHC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上海惠荣承受。除非上海惠荣举证证明OHC公司指示收货代理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且南美轮船知悉该情况,否则上海惠荣应承担OHC指示放货所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遂判决:对上海惠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惠荣上诉提出:1、其提供的原件货代提单上记载的记名收货人是S公司,南美轮船提供的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的货代提单上记载的记名收货人R公司,原判对原件和复印件的货代提单均认定真实有效,但原审未采信货代提单原件证据效力,而采信货代提单复印件证据效力、并要求上海惠荣举证有误。2、OHC公司是双方认可的收货人,其仅仅告诉南美轮船将涉案货物放行货代提单的收货人,而没有指示将货物放行给R公司,原审予以认定有误。原判认定证据和部分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南美轮船答辩认为:1、上海惠荣在起诉时并未提交收货人为S公司的货代提单,在南美轮船提交反驳证据后,上海惠荣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该份货代提单,但银行的退单函对此亦没有明确,上海惠荣也没有提供任何补充证据材料证明该份货代提单的真实性,原判认定正确。2、OHC公司指示南美轮船将货物放行给R公司,南美轮船没有违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美船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他同意南美轮船的意见。
二审期间,上海惠荣提供以下一份证据材料:
载明收货人为S公司的货代提单复印件,证明该货代提单被退回货主。
南美轮船和南美船务共同质证认为:上海惠荣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上海惠荣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该货代提单,且原审对该货代提单的证据效力已经作出认定,故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南美公司提供的OHC公司的信函与货代提单复印件均载明,OHC公司的税号x-2,电话号码x。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南美轮船是外国企业,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引用我国法律进行诉辩,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涉案纠纷和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判对货代提单等部分证据认定和南美轮船放行海运单项下的货物是否有误。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承运人在卸货港放行涉案海运单项下货物给经识别的收货人、而无需出具海运单的规则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确认海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OHC公司是上海惠荣的目的港代理人、SAAM公司是南美轮船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根据代理法则,OHC公司实施的行为应该视为上海惠荣的行为并由上海惠荣承担责任。上海惠荣提供了惠荣航贸为代理签发的以惠荣公司为提单抬头人的货代提单,该货代提单虽然是原件,但该提单上没有货物已经装船和装船日期的记载,上海惠荣也没有提单流转过程中相关方的签注,银行退单说明中陈述退回二套提单,但又没有对该货代提单及其提单号码予以明确注明,上海惠荣又没有提供相关单据予以佐证,更没有出具相关的指示文件要求南美轮船放行货物给S公司。相反,南美轮船提供了OHC公司要求承运人放行货代提单项下货物的信函、惠荣公司签发的载明收货人为R公司的货代提单复印件和货物舱单、R公司要求提货的文件及缴纳涉案货物滞期费文件等一系列证据,虽然记载收货人R公司的货代提单是复印件,但该提单复印件各项内容齐全,且该货代提单记载的OHC公司的税号及电话号码及OHC公司的签章,与OHC公司出具的信函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并与舱单、提货文件等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OHC公司指示南美轮船将货物放行给R公司的事实。原判基于记载收货人为S公司的货代提单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原判根据高度盖然性及相关证据审核原则采纳南美轮船提供的货代提单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正确。上海惠荣关于原判采纳货代提单复印件和不采纳货代提单原件系认定证据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南美轮船在核对OHC公司要求放行给货代提单项下收货人的指示函、货代提单复印件以及收货人已经提供提货文件及缴纳滞期费的情况下放行货物,已经履行识别收货人R公司的义务,且上海惠荣在目的港也没有提供要求南美轮船放行货物给S公司的任何书面指示及其相关文件。故南美轮船按照上海惠荣目的港代理的指示放行货物并无过失。上海惠荣在目的港指示南美轮船根据货代提单放行货物给R公司后,上海惠荣又以记名收货人为S公司的货代提单为据主张南美轮船错误放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海惠荣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6.90元,由上诉人青岛惠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